新《证券法》下投资者保护应知应记七条
文︱北京证监局、北京上市公司协会
本次《证券法》修订显著提高了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为注册制下的投资者保护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一、更加注重适当性,“普通”“专业”作区分
1.本次修订中新增对投资者的分类,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2.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注重投资者适当性,如违反规定须承担赔偿责任;
3.新《证券法》明确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时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申请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二、公开征集应无偿,上市公司要配合
1.新《证券法》明确了可征集股东权利的主体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及持有百分之一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2.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3.前述主体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应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应予以配合。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九十条、沪深交易所通知。
三、保障资产收益权,分红制度须明确
1.本次《证券法》修订中新增了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的规范要求,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
2.强调上市公司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回报,明确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九十一条。
四、保护债券投资者,受托义务须落实
1.《证券法》修订中纳入了对上市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要求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2.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与其签订受托管理协议,由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九十二条。
五、新增先行赔付制,快速解决利双方
1.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证券公司可在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协议后履行先行赔付义务,为先行赔付制度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2.先行赔付机制的法律实质为基于自行协商而达成的诉讼外和解,通过双方当事人先行达成赔付协议而解决问题,该项制度的设置有效减轻了投资者维权成本,能够快速实现对投资者合法赔付。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九十三条。
六、纠纷化解途径多,投保提诉不受限
1.本次《证券法》修订明确规定投资者、发行人、证券公司等纠纷主体均可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2.如发行人董监高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即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及期限不受《公司法》第 151 条有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规定的限制。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九十四条。
七、新增代表诉讼制,投保机构可代表
1.本次《证券法》修订新增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即当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2.新《证券法》规定,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3.强调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 “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